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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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許義達
被   告  周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居所、被
告於電信公司留存之最新通訊地址均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報狀、電信門號申登人查詢
結果可憑,又依原告起訴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就貨款給付
之債務並未定有履行地,且亦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因素
,依前述說明,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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