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彭常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 陳偉世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321號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332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陳偉世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
之指述與事實有所出入,懇請鈞院給予雙方見面陳述之機會
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
字第23321號支付命令,業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於聲明異議
人之住所地台北市○○街○○號3樓,並由其本人簽收,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應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雖聲明
異議人陳稱債權人陳偉世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之指述與事實
有所出入云云,惟聲明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具狀對上
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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