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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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7號
被 告 張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誠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1年1月20日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時隔不久,即再犯本案
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猶不知警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之觀念,而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危害社
會秩序。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財
物,犯罪手段尚輕,竊得財物(300毫升之58度金門高梁1
瓶)僅約值新臺幣300元,價值非鉅,且業由被害人領回,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