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葉豪聖
被 告 古祐澤
林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
、第10條等規定,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營業據點調整,經金管會同意
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
銀)自93年9月4日零時起由原告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並繼續營業,有金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
號函文1份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638元,及自民國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 郭振生 調解成立,後將對於被
告古祐澤及林俊偉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上開更
正,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
所不許。又被告林俊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 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振生於00年00月00日邀同被告古祐澤、
林俊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中小企銀借款35萬元,
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利息以該行基本利率9.25%加碼年息
1.25%計算,且被告郭振生應自89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
27日止,分60期,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
款契約)。詎被告郭振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6萬6,63
8元及自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
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古祐澤部分:伊對於本件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原
告向郭振生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雖不爭執,惟認系
爭貸款契約為高雄中小企銀於89年間,因應職業軍人薪水穩
定且需提供連帶保證人所設立之軍人貸款條件,伊為符合上
開貸款條件,遂與不相識之郭振生、被告林俊偉相互成為連
帶保證人而分別向高雄中小企銀申貸,然目前伊與主債務人
即郭振生均非職業軍人,是以保證契約之效力應不存在。又
系爭貸款契約第6項雖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內未按月付
息經貴行通知於規定期限未妥善處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等語,然系爭貸款契
約之期限係自89年12月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迄今
已逾上開期限,保證效力自不存在,伊應不需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俊偉部分:被告林俊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授信交易明
細歷史資料明細表為證,被告古祐澤到場不為爭執,而被告
林俊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被告古祐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者,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固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
,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
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前開規定,以債務人
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
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於債務屆清償期後,經債權人催索,
猶任意不履行致有延期,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
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經查,本件
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係自89年12月
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7止,且主債務人即被告郭振生於屆
清償期後並未依約清償,而被告古祐澤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亦當庭表示,之前並未請求原告向郭振生提起訴訟,對於
原告即債權人表示未曾同意延期清償亦無意見,是難認本件
原告有何同意郭振生延期清償之情事,被告古祐澤空言辯稱
系爭貸款契約已屆期,故連帶保證責任亦應免除云云,顯屬
無據。
㈡被告古祐澤雖另辯稱其及郭振生已非軍人身份,故其所為之
應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古祐澤及郭振生是否具備軍人身份
,僅係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是否核准貸款之要件。本件高雄中
小企業銀行既核准貸款,且被告古祐澤亦承諾擔任連帶保證
人,其保證人之責任,即不因其與郭振生喪失軍人身份而免
除,被告古祐澤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郭振生係
本件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人,被告古祐澤、林俊偉均係連帶
保證人,其未依約清償,且債務係已屆期,應即清償全部債
務,並依兩造間前揭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祐澤、林俊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