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芳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調解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
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自承其並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
,該地址為其姐姐租屋處,現實際住居在新北市○○區○○
路○○○號9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
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前開新北市汐止
區,至台北市中正區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其戶
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復參諸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在之通訊地址亦為
新北市汐止區,是應以聲請人之實際居住地為其住所地較為
妥適,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