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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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鄭吉宏
       林文賢
       蕭裕耀
       蕭定國
       洪亮韶
       吳保田
       劉文發
       簡正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等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
  等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鄭吉
  宏、林文賢、簡正興之訴訟標的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6
  00元、原告蕭裕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00元、原告蕭
  定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0元、原告洪亮韶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1,600元、原告吳保田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3,000元、原告劉文發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125元,是
  原告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等之訴。
二、如有訂立勞動契約,應一併提出。
三、提出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四、請求之薪資金額分項列明,並陳報金額計算式。
五、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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