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67號
聲明異議人  王潔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曾玉英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532號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10
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453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曾玉英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號7樓之8房屋出租予聲明異議人,並在屋
內施放類似乾草熱之蠱毒,致其受到神經性病毒所造成之毒
物感染。聲明異議人因此支出住院費用及受有無法正常工作
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又因被告違約導致
聲明異議人延宕就醫,應賠償聲明異議人1億元之損失。故
鈞院司法事務官以顯難認定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曾玉英有何
債權存在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
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
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受到
債務人曾玉英之毒害,並因此受有1億1千萬元之損失,而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並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書證以供
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則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自有欠缺。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5
日內表明本件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該補正裁定已於100年
11月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明異
議人仍未確實盡其釋明之責,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4532號裁定將聲明
異議人之聲請駁回,即無不合。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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