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曾俊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李寶順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撤銷100年度司
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5
日所為撤銷100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
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李寶順發生
房屋押租金糾紛,遂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寶順核發支付命
令。而債務人李寶順已將所有房屋租賃相關事宜,全權交由
其妻 王麗芳 處理,王麗芳一直住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4樓,故雖債務人李寶順於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不在國內
,其妻王麗芳仍能收受送達,則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未
經合法送達為由,作成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
處分,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書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不
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
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
大,應使支付命令之送達確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以保障債
務人之權益。經查,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寶順核發支
付命令,則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債務人李寶順為之,而債
務人李寶順自100年3月2日即已出境,至100年8月3日始入境
返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
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0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
李寶順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然債務人李
寶順並不在國內,且該訴訟文書迄今尚未有人前往領取,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在卷可佐,可見債務人李寶順
於該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確實無法收受送達文書。且系爭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核發後,至100年10月25日債
務人李寶順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止,顯已逾3個月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
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
處分,並無違誤,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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