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嚴勇志 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1,491,765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按月還款迄今,惟目前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分95期,每月8,000元、利率7%,聲請人迄今仍正常履行一情,為聲請人自承,及有該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且目前仍正常履行,自不得再行聲請更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消債法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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