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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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定應執行刑在案,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亦曾經定應執行刑,然因係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情節、手段亦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6月至同年0月間,尚屬接近,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加重效益、犯後態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形,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③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④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2日①112年6月30日②112年6月8日③112年7月1日④112年6月6日112年9月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6號112年度東簡字第271號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日期112年8月4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6號112年度東簡字第271號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日期112年9月18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2日備註編號1、2前經臺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2各罪前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①112年8月20日②112年8月2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363號日期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363號日期113年2月6日備註編號4各罪前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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