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守平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0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99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上開尿液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陰性反應,然其檢驗之閾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分別達123、294ng/ml,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稱(略以):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闕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闕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闕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是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低於甲基安非他命於確認檢驗被檢測出陽性反應之闕值濃度,然依上開函釋,施用毒品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關,自不能以被告尿液確定檢驗報告中未被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認其此部分自白有何不足採之處。況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在經初步檢驗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採尿前近4日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可以採信,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 潘宏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2月2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3月06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