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520號債權人 張淑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第一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姓名。二、雙方有僱傭關係之釋明證據。」,嗣債權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扣除其一半之工資等語;惟債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對債務人具有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又支付命令係非訟事件,僅能形式審查,無從實體調查證人,自無法作為釋明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吳純敏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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