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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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頂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頂金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卷第120-133頁;本院簡卷第5-1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擔任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135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件犯罪所得音響兩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7號被告鍾頂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頂金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老子有錢夾娃娃機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主 王建樺 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上方之音響2台(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290元、1,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王建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頂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該處偷東西云云。2告訴人王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音響2台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另涉刑案之資料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中之犯嫌外貌、騎乘之腳踏車外觀,均與被告另案於112年4月5日、同年00月間為警拍攝之照片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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