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受刑人胡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美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各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彼此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酒醉駕車情事,與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罪質相同,顯具有相當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10日112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6日備註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併予宣告緩刑,惟嗣迭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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