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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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原告即聲請人 潘重任 被告即相對人天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天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公司)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後為訴之減縮,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按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決議參照)。因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僅裁判費,而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3,730元(見原審卷宗第240頁言詞辯論筆錄,合併計算),原審裁判費為29,512元,被告天行公司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493元(29,512元×22%=6,4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依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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