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按件徵收裁判費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此為必備法定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後者遭本院9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駁回。其於駁回後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