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
一一、七八九一、九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黃○銘、張○浚(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七年十月確定)及少年楊00(名籍詳卷,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在案)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甲○○、詹○芳行動自由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其等二人財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以詰問方式提訊證人黃○銘、張○浚,欲證明上訴人無強盜之主觀犯意,上開證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並捨棄上訴在案,其等為本案證人,已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復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是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審既經提解上開證人至審判庭,竟未令上訴人行詰問程序,即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強盜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不法意圖,縱其手段違法,亦非可成立本罪。依起訴書及原判決記載事實:⒈本案係甲○○之婆婆向黃○銘之太太反應要檢點黃○銘在外之行為,而黃○銘之太太罹有心臟病,且因氣憤痛苦不已,致一週後死亡,黃○銘心生不滿,伺機報復所引起,上訴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⒉張○浚打電話約上訴人在「貝利星小鋼珠店」聊天,上訴人到達後,張○浚改口說要一起攔一部自小客車押人討債,足見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故意。⒊車行至堤防途中,張○浚叫上訴人搜後座二名女子之皮包並扣住手機三支後,交給少年楊00保管,目的在防止該二女子對外聯絡,上訴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⒋抵達堤防,將二名女子綑綁後,張銘浚駕駛甲○○自小客車離開,並將之停放於路旁,雖上訴人坐於車內一起離開,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⒌事後張○浚賣掉三支手機,得款花用,此乃張○浚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⒍甲○○小皮包放在上訴人大皮包內,而上訴人大皮包置於黃○銘車上,此均係張○浚所為,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僅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妨害自由罪部分,上訴人已坦承不諱,並未上訴,已告確定。㈢、原判決理由先係說明上訴人要給甲○○「一個教訓就好」、「幫忙嚇嚇別人」、「黃○銘說甲○○有欠他(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元,要請張○浚代為要回這筆錢」、「楊姓少年說到河堤處,被告黃○銘有叫被害人還錢」云云;繼又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罪之共同意思聯絡,而以推測之詞論上訴人以強盜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在車上無人向被害人二人討債、犯罪事實之經過及妨害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之情節,並援引證人即被害人甲○○、詹○芳二人所證述未欠黃○銘任何債務,在全部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向其等催討債務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銘及少年楊00亦證述當時未有人向被害人二人討債之證詞,以及證人 陳順源 及被害人等人所證述上訴人與其同夥犯罪經過,並參酌被害人二人受傷及現場照片、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同案被告黃○銘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束帶、在黃○銘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查扣上訴人所有之背包一個(其內置放被害人甲○○所有之女用錢包一個〈錢包內有九百七十五元〉)、及上訴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黑色口罩及尼龍手套扣案可資佐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之事實,而以上訴人所辯:是張○浚說他老大即同案被告黃○銘與一女子有債務糾紛,所以叫伊去幫忙,而拿被害人二人之行動電話是怕她們打電話報警,並沒有占為己有之意思,伊並未將詹○芳之小皮包放入背包內,不知是何人放進去的,伊未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同案被告黃○銘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找張○浚時,有對張○浚說甲○○欠伊二百零六萬元,要請張○浚代為要回這筆錢云云;同案被告張○浚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黃○銘說甲○○積欠他二百零六萬元之債務云云;證人即少年楊00於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在伊與黃○銘等三人會合後,黃○銘告訴伊有人欠他錢,要去討債云云,然係事後為圖減輕自己罪責或相互迴護之詞,並非可採。⑵上訴人及張○浚、少年楊00係先前受黃○銘之指示,已有在車上取走被害人二人之皮包及行動電話之默契,始會在壓制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後,立即要求交出其等之皮包及行動電話,少年楊00並於檢視被害人二人之皮包,未發現有提款卡後,詢問張○浚及上訴人要如何處理,嗣其三人決定待見到黃○銘時,再聽候其指示;而黃○銘於河堤處與上訴人等三人會合後,即詢問上訴人等三人有無找到「卡」,隨即表示不可能沒有「卡」,而更命令張○浚等人對被害人二人搜身等情;嗣後張○浚即將被害人二人之三支行動電話,持以變賣換現。由此以觀,上訴人與黃○銘、張○浚及少年楊00間就強取被害人二人之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黃○銘指示上訴人及張○浚等人拿取被害人二人之行動電話,或兼有防止其對外求救之目的,然其等同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極為明顯。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於調查共同被告黃○銘、張○浚之證詞時,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場,使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程序,證人黃○銘、張○浚於第一審已一再附和上訴人是幫忙討債之辯解,而為迴護之詞甚詳,其等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縱原審未再加以訊問或使其等再行接受上訴人詰問,依上開規定亦不違法。雖原審又以證人身分提訊該二名證人(已經判刑確定,應無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復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指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經該二名證人表示拒絕證言,且未再接受上訴人詰問,所踐行之程序縱欠允當,然此原屬贅餘之程序,即予除去,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揭加重強盜部分,因與非法剝奪被害人甲○○、詹○芳二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僅就其被訴加重強盜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其他有關係(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視為亦已上訴部分,雖無一語敘及原判決該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亦無先行確定之可言,上訴意旨謂已定讞,應屬誤會。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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