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淯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淯琮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1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淯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1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編號3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準此,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編號1,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104年5月7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科刑判決確定日104年1月6日之「後」,自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