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藥事法部分)、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陳棋祥 所經營之早餐店內,適值該日為陳棋祥生日,乃應陳棋祥之要求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原購入欲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其中二小包,未收取費用而僅言明以原價抵償積欠之債務而將該安非他命轉讓予陳棋祥供其施用。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陳棋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施用上開安非他命後昏睡,經其室友報警而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甲○○所轉讓而施用後所剩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旋再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查獲甲○○,同時扣得甲○○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四.二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與陳棋祥一起出錢向他人買來吸用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和陳棋祥出資向「 阿忠 」買安非他命,伊出資二千元,陳棋祥出資三千元,共向「阿忠」買五千元,買八包,陳棋祥拿二包(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復稱其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棋祥,伊沒有賺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㈡證人陳棋祥於原審亦證稱:三月三日當天是伊之生日,被告來伊店裡吃東西,被告本來是要來還伊錢,被告在外面講電話,被告之朋友經過,兩人就在聊天,被告後來進來問伊要不要用那東西(指安非他命),伊問被告價錢,被告說二千元,伊就說二千元不用還了,被告後來就給伊安非他命,被告是給伊一包,裡面裝有兩小包,伊沒有和被告一起吸用安非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三十五頁)。㈢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楊德勇 於原審亦證稱:陳棋祥於警訊中表示因當日係其生日,故被告將安非命給陳棋祥,並未賺取利潤,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安非他命是自己要用的,因為陳棋祥生日才破例「賣」給 陳祺祥 ,但沒有賺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㈣扣案八包物品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屬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89)陸(一)字第89052482、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綜上,依被告於原審所供有拿兩包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棋祥,核與證人陳棋祥所供相符,且員警亦在證人陳棋祥上揭店裡查獲兩小包安非他命,可見被告確有交兩小包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棋祥。被告雖辯稱其是與證人陳棋祥合資購買,惟依被告於原審所供其與證人陳棋祥合資五千元向「阿忠」購買八包安非他命,陳棋祥出資三千元,分得二包,準此,可見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蓋被告若確與證人陳棋祥合資五千元向「阿忠」購買八包安非他命,豈有證人陳棋祥出資較多反而分得較少量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交付兩小包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棋祥之原由,應以證人陳棋祥上揭證述為可採。至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係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棋祥,惟被告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販賣犯行,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揭兩小包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棋祥有獲得差價之利益。是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棋祥,應僅屬於轉讓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而不另論罪。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認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係於陳棋祥住處查獲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為被告轉讓予陳棋祥而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四.二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本案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而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轉讓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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