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告人 鍾國珍 非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相對人 鍾昆城
鍾智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昆城、鍾智祥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年邁、無經濟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卻對抗告人不問不聞,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且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足認抗告人每月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告給付抗告人各1萬元。
二、原審法院則認:抗告人雖於101年度、102年度無所得,亦無營業小客車繼續營生,惟衡酌抗告人目前名下仍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21、122、123、125、185、186、
197、198等地號土地,且地目分別建地、原野地、旱地、道路用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已達2,468,525元,況土地之市價應較政府公告之現值更高,亦屬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現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又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0.26666,並無持分比例過低之情形,且應具有利用或交易之價值,復未見抗告人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或實際上不能處分或交易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主張上開土地為顯然不能處分之不動產云云可採。是抗告人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動產價值深受週邊環境與發展高低等因素影響,土地價值因土地類別與地目之編制不同迭生差異。抗告人名下8筆土地均座落苗栗縣○○鎮○○段,地處偏鄉,發展有限,房地產交易疲軟,買賣意願低落,該地段自100年至104年間僅有3筆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且8筆土地中,交易價值較高者僅有1筆土地地目為「建」地之建築用地,其餘則為直接生產用地類之「旱」地、交通水利用地之「道」地與其他用地類之「原」地等較無交易價值之土地,遑論抗告人之持分僅有0.2666,不僅無法任意處分其共有權利,且嚴重影響承購意願,原裁定未深究上揭影響土地實際價格之重要因素,逕認抗告人現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殊屬率斷。再抗告人年近60,現無職業,囿於法令之年齡限制,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社會救助,生活無著,處境堪憂。原裁定無視抗告人深受生活無以為繼所苦,名下之土地不僅價值低落,且持分比例甚低,無法任意處分共有權利,無從解決眼前燃眉之急,僅以抗告人目前名下仍有土地為由,遽認抗告人應足以維持生活,不無可議之處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其成年子女乙情,業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57、58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於101年度、102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確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21、
122、123、125、185、186、197、198地號土地,持份均為0.26666,公告價值合計為2,468,52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43、59頁),亦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並未考量土地類別與地目編制之差異
,且該地段近年交易量少,且抗告人之持分甚低,難以處分,亦無其他社會福利資源,原審裁定顯有未當云云。惟查,抗告人上揭8筆土地之「公告價值」合計已高達2,468,525元,已足夠供抗告人維持生活所用;再依我國不動產交易現況,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確實較公告現值為高甚多,足認抗告人名下確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應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且抗告人每筆土地之持份均為0.26666,即已逾1/4之持分,難謂持分甚低而有難以處分之情形。又縱認該地段土地交易量少,惟並未全然無交易事實,亦難認有其他難以處分或顯不能處分之情事。是原審審酌抗告人名下上揭土地仍有相當價值,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相對人二人扶養之權利,並無違誤。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妥。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李宛玲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