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 呂良修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徐思嫻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乃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9頁、第48-59頁)。而系爭房地於訴訟繫屬中,業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歐廸盛 、 歐廸芬 所共有,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
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6-257頁)。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訴外人歐廸盛、歐廸芬,然該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間因胞弟學妹之故結識被告進而交往,
並於翌年5月訂婚、同年10月23日結婚及11月16日為結婚登記。原告訂婚前即準備購買房屋以作為婚後居所,並於99年
8月20日間透過中信房屋中興加盟店店長即訴外人 蔣宗明 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先於簽約日以斡旋金10萬元及62萬元之支票乙紙共72萬元支付簽約金,復於99年9月9日匯款148萬元至中信房屋履保專戶,餘款504萬元則向銀行貸款以支付之。又原告待業中尚無固定薪資,基於申請貸款之考量,以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金融專員即訴外人 謝莉屏 之建議,原告乃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為順利申辦利率較低之抵利型房貸,原告於99年9月17日匯款250萬3,000元暫存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以供申辦抵利型房貸及房貸扣款,故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及每月房貸扣款,乃至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費用300萬元,均係原告單獨出資,被告並未出分文。另原告因被告稱須支付貸款,而分別於99年12月22日及100年2月18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然卻未用以支付貸款。
㈡兩造自婚後即紛爭不斷,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998號調解離婚。兩造離婚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及購屋代墊款項470萬元、裝潢費300萬元及前揭50萬元現金,均遭被告所拒,甚稱系爭房地及金錢均為原告因結婚所為之贈與。原告遂提出侵占告訴,於檢察署調查後,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顯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甚明。
原告係因申辦貸款之故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始至終均無贈與被告之意思,更非如被告所稱因原告於婚前有所謂不正常交往而為贈與。原告亦斷無可能僅因結婚即將工作10餘年所累積近828餘萬元之積蓄全數贈與被告。況倘真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原告因結婚而贈與,則被告何以於原告100年11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時,未為反駁或主張系爭房地為贈與而無須返還等語。系爭房地各期款項及每月貸款計528萬3,000元之資金來源,均有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可查知確係由原告單獨支付。至系爭房屋裝潢費約300萬元部分,亦係原告解除3次聯邦銀行之定存共計450萬元所支付。又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刑事準備程序業自承前揭250萬3,000元係暫存於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以供申辦抵利型房貸之用。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未得原告之同意逕將其中之220萬元提領轉帳移作他用,此部分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長期惡意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原告之金錢,且擅自將系爭房屋斷電,導致系爭房屋受有鉅大之損害,甚打傷原告,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縱認兩造間為贈與契約,則因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亦有權撤銷贈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6條、第767條、第41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返還暫存於被告帳戶之金錢250萬元、2筆匯款計50萬元,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一般不動產買賣中,賣方不需要瞭解買方為何人,由何人給
付斡旋金亦非重點,且買賣契約訂立後,賣方無權干涉買方要將不動產登記予何人。故原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並非不能要求出賣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惟原告並未如此要求,足認原告稱係因以被告名義給付斡旋金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謝莉屏曾證稱其並無向兩造分析何人辦貸款比較有利,原告主張為申辦貸款而為借名登記,非屬事實。兩造計畫結婚時,因被告發現原告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故原告為使被告安心,方贈與系爭房地及250萬3,000元之金錢予被告作為保障,使被告相信原告確有誠意與其共結連理。自社會常情觀之,於男女結婚時,男方為證明有結婚之誠意而贈與不動產或金錢,時有所聞,並非難以想像。況被告與原告交往後,曾因懷孕而進行人工流產,原告乃心有愧疚,方向被告求婚並進而贈與系爭房地及金錢。又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本欲一次全額付清,被告恐原告臨時有金錢使用之需要,為體諒原告而建議原告無庸一次給付,改採抵利型房貸之方式代之,並將原告本欲贈與被告之金錢存入渣打銀行房貸帳戶,一方面可享有抵利之優惠,另一方面可繳付利息。又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2日及100年2月18日所匯款之8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係支付裝潢費之用,並非繳付貸款。
㈡原告固稱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云云,然系爭房地之權狀及
買賣契約始終由被告持有,且向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又原告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地曾與被告約定3年到期後,如果有錢可以清償即再過戶回來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該3年期間是否屆至,及是否已有資金可資清償。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383號確定判決足證被告並未攻擊原告,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顯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又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斷電,且原告亦無舉證系爭房屋究受有何損害。再者,民法第195條規定僅被害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並非主張人格權受有侵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均無理由等語。
㈢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8月間結識被告進而交往,並於翌年5月訂婚、同年10月23日結婚及11月16日為結婚登記。
㈡原告於99年9月17日匯款250萬3,000元至被告帳戶及99年
12月22日及100年2月18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30萬元及20萬元。
㈢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㈣兩造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998號調解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與被告,原告終止借名登
記,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無理由: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就借名登記之勞務給付存在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就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8月20日簽約日以斡旋金10萬元
及62萬元之支票乙紙共72萬元支付簽約金,復於99年9月
9日匯款148萬元至中信房屋履保專戶,餘款504萬元則向銀行貸款以支付之。又原告待業中尚無固定薪資,基於申請貸款之考量,以及渣打銀行金融專員即訴外人謝莉屏之建議,原告乃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為順利申辦利率較低之抵利型房貸,原告於99年9月17日匯款
250萬3,000元暫存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以供申辦抵利型房貸及房貸扣款,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及每月房貸扣款,及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費用300萬元,均係原告單獨出資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99年8月20日簽約日以斡旋金10萬元及62萬
元之支票乙紙共72萬元支付簽約金;99年9月9日匯款
148萬元至中信房屋履保專戶;於99年9月17日匯款25
0萬3,000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其上海商銀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內容僅得證明原告與訴外人 呂憶慧 、中信房屋及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尚難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呂憶慧、中信房屋及被告間係依何法律關係所為之資金往來,更未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借名登記之成立既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則兩造於
101年1月9日調解成立同意離婚時(本院卷第99頁),亦無未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一併處理之理。
⑵另原告雖於99年9月17日匯款250萬3,000元至被告之
渣打銀行帳戶,惟依被告渣打銀行帳務往來明細之內容,原告雖主張該帳戶內固定有2萬3,000元左右之支出為系爭房地之房貸金額等語,惟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自99年9月至100年11月間,均約莫維持250萬元至230萬元間之存款餘額,且上開帳戶每月均固定有收入,且收入金額亦大致與房貸金額相當,故上開帳戶方能大致維持250萬元至230萬元間之存款餘額。又系爭房地貸款已於103年7月16日全數清償,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並有渣打銀行函覆資料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2頁、第239頁)。而兩造間既早於101年1月9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即已同意離婚(本院卷第99頁),原告當無於離婚後尚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全部之可言。此外,證人謝莉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89號案件偵查時亦證述:原告是我先生的朋友介紹來的,我打電話給原告的姊姊聯繫,她要我和被告聯繫。後來兩造一起來找我辦貸款要買房子,共兩次,他們好像有錢在投資理財,所以我幫他們辦理抵利息的房貸。兩造並沒有提到要以何人名義買房子貸款會比較優惠,但當時被告有工作所以有收入等語(本院卷127頁背面-128頁)。而原告於該案中陳述:
去銀行辦貸款時,謝莉屏說要財力證明,因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出示財力證明,我問說以被告的工作財力是否可以辦貸款,謝莉屏說因為是辦抵利型房貸所以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亦足徵原告當時並未有收入,而被告因為工作而有固定的收入,容易向銀行申請貸款,且有能力清償貸款等情。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每月房貸扣款均係原告單獨出資云云,均未能依上開帳戶資料為認定。至原告提出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雖有被告陳述「對啊!你的錢買的沒有錯啊」之記載(本院卷第
172頁),然觀之上開譯文上下文之對話,乃兩造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金錢往來之討論,自無法斷章取義而為認定。
⑶另據證人 陳貞沅 到庭證述:99年8月間我的工作是房屋
仲介,我有帶兩造看過房屋,是原告要買房子,原告要購買房屋是因為兩造要結婚,這是當時原告跟我說的。斡旋金10萬元是原告給我的。以原告的名義下斡旋,屋主並未同意原告斡旋的價格。談判時公司怕屋主看到同樣的名字一直出一樣的價錢會拒絕,所以用另外一個人的名字出一樣的價錢,會讓屋主覺得可能市價就是接近斡旋的數字等語。依證人陳貞沅證述之內容,僅可認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動機乃為結婚之用,另先後變更斡旋名義人之動機,乃為說服屋主出賣系爭房屋之商業技巧。此外,證人蔣宗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89號案件偵查時亦證述: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期間都會和我聯絡,買系爭房地是兩個人一起商量的。斡旋金是被告拿給我的,其他的部分兩造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則證人蔣宗明之證述內容,亦僅關於兩造密切參與買賣系爭房屋過程之細節,均難認定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⑷此外,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
第989號案件偵查時亦陳述:當初有約定三年到期後,如果我有錢可以「清償」時,再過戶回來給我等語。然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依原告於另案陳述之清償後再過戶系爭房地等語,顯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約定,應可認定。
⑸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與被告乙
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作為保障等語,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本院卷第140頁、第229頁)。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每月房貸扣款均係原告單獨出資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認定如前。即難謂系爭房地全部為原告所出資,而由原告所贈與被告。從而,依原告提出被告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01頁),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事實存在。
⒋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被
告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9頁、第48-59頁)。是系爭房地確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既依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每月房貸扣款均係原告單獨出資云云,然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年9月17日匯款其中250萬3,000元至
被告帳戶及99年12月22日及100年2月18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30萬元及2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終止上開金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
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本院卷第140頁、第229頁)。然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17日匯款其中250萬3,000元至
被告帳戶及99年12月22日及100年2月18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30萬元及2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其上海商銀帳戶往來明細1份、匯款單2份在卷(本院卷第93頁、第97-98頁)。然「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所匯款之金錢,並非以登記為權利移轉之生效要件,亦即金錢之移轉以交付而發生效力,並無須經登記之必要,因此難認原告有何匯款上開金錢至被告帳戶而為借名登記之必要性存在。
⑵又原告於98年8月間結識被告進而交往,並於翌年5月
訂婚、同年10月23日結婚及11月16日為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原告匯款250萬3,000元至被告帳戶時,兩造間已有婚約;99年12月22日及100年2月18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30萬元及20萬元時,兩造已為夫妻關係,而關於夫妻間為經營家庭生活相關之項目及費用甚多,且原告亦自承兩造之生活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背面),實難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上開金額,有何借名登記必要之可言。
⑶況依原告所提出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本人呂良修已
針對當初於購屋所『代付代墊』…渣打銀行250萬…華南銀行30萬…華南銀行20萬」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既認為其交付被告上開金額為「代付代墊」,均難認定上開金錢之交付為贈與之法律關係。
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本院卷第140頁、第229頁),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惡意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原告之金錢
,且擅自將系爭房屋斷電,導致系爭房屋受有鉅大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19條、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金錢予原告,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謂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上開金錢,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欲跳樓,故原告見狀強拉住被告阻止其
跳樓,被告將原告手臂抓傷等語(本院卷第87頁),雖據原告提出100年10月7日驗傷診斷書1份(本院卷第102頁),然依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手上臂及前臂抓瘀傷,依原告所陳述兩造當時欲跳樓之細節,則兩造依當時情形互有肢體之摩擦乃屬當然且通常之狀況,縱認該傷勢為被告所為,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法益,且該情節亦非重大。況原告因於100年10月7日傷害被告之身體,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8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
。綜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與被告,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年9月17日匯款其中250萬3,000元至被告帳戶及99年12月22日及100年2月18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30萬元及20萬元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