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59號聲請人 吳沛玲 相對人 吳鴻恩 關係人 吳成哲
吳昱澐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有嚴重依賴照顧需要,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capacity)」。經查,相對人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訊問期日到場,明白表示:「錢都在聲請人那裡,鑑定什麼。我薪餉多少我都不知道,我一直覺得聲請人不會這樣(按:指聲請人將相對人名下房子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不用鑑定。我能吃能睡,什麼都能做,鑑定什麼。」(參當日筆錄第三頁),相對人不僅明示拒絕鑑定之意思,且明示其認為鑑定並無實益,從而,即便相對人如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失智症等病症,依前揭法律規定仍應尊重相對人拒絕鑑定的意思,否則即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拒絕鑑定,聲請人即無法偕同相對人進行法定鑑定程序,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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