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 何文華
陳美華 相對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梁柱 人之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依實支數計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核閱,聲請人預納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證人旅費1,132元、以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2,850元(350元+1,500元+1,000元=2,850元),合計19,931元【計算式:15,949+1,132+2,850=19,931】,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及昇平工商廣告服務中心廣告費收據3紙附卷足憑。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93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