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4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參袋(驗餘淨重壹點貳伍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李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4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602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1400公克,總淨重1.2530公克,總驗餘淨重1.252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
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