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 張鄭菊 相對人 楊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未經兩造不服,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8元、複丈費及謄本費10,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3紙(5,000元+800元+4,200元=10,000元)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5,058元【計算式:15,058+10,000=25,058】,相對人應負擔2,506元【計算式:25,0581/10=2,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22,552元【25,058-2,506=22,552】,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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