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士林簡易庭 中華民國
104年6月12日104年度士簡字第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秀麗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秀麗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馮寶鏡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前擺放盥洗用品3箱【含未拆封之牙刷、牙膏、洗髮精、沐浴乳等,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3箱盥洗用品搬至上開機車,並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嗣馮寶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該檳榔攤外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寶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秀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17頁反面、第26頁反面),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16頁反面、第26、27頁),並經證人馮寶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8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
8頁、第2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惟其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僥倖擅取他人之物,衡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已部分返還告訴人馮寶鏡,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未返還部分不要求賠償,並表示不繼續追究之意,及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意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以其於行為時,無竊盜犯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提起上訴。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初,固否認竊盜犯意(見前開偵查卷第4、21、30頁,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卷第20頁正、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竊盜犯行不諱(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16頁反面、第26、27頁),且被告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業於前述,是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要無違誤。又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非屬有當,併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前述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已獲被告返還部分竊得財物,被告雖表示欲給付賠償予其,但其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亦無繼續追究之意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5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7月6日簽署之「合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卷第8頁);又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及大學二年級之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27頁反面),與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經斟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後,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112號卷第2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於前述,併審酌告訴人當庭陳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於檢察官雖稱如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27頁反面);然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高額,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復獲告訴人之原諒,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節,本院認此次科刑教訓應足使被告警惕而不致再犯,無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宣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怡瑜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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