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燕玲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燕玲自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燕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營業稅稅籍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案卷第63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第57頁至第90頁),約為6,856,968元,且其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繳費收據、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公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人保險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及本案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妙香源香品開發行,每月約可領取20,008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餐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話費1,000元、油資1,000元,合計為12,000元(計算式:
7,000+3,000+1,000+1,000=12,000)。又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 黃玉葉 ,每月應分擔之部分為4分之1即3,000元,經以104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12元衡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顯然低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0,008元,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15,000元,僅餘5,008元【計算式:20,008-15,000=5,008】。又聲請人雖投有新光人壽保險、保誠人壽保險、友邦人壽保險,但該等保險均為醫療、長照、防癌保險,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金額不高,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又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每月僅餘之5,
008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官曹庭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