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鍾國珍 非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人 相對人 鍾昆城
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年邁、無經濟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卻對聲請人不問不聞,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且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足認聲請人每月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1萬元。
二、相對人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現無配偶,而相對人為其全體子女,且均已成年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監理所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2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56、60、61頁),固可證明聲請人於民國
101年度、102年度均無所得,另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則業經註銷牌照,故其已無法再繼續藉此營生等情為真。惟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名下仍有坐落苗栗縣通宵鎮灣段121、122、123、125、185、186、197、19
8等地號土地,且上開土地之地目分別建地、原野地、旱地、道路用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已達246萬8,52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59頁),況土地之市價應較政府公告之現值更高,亦屬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聲請人現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自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復主張:聲請人對於上開土地僅有持
分,且持分比例甚低,屬於顯然不能處分之共有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0.26666,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無聲請人所稱持分比例過低之情形,且上開土地依其地目應具有利用或交易之價值,復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上開土地有何法律上或實際上不能處分或交易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為顯然不能處分之不動產云云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相對人扶
養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