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號
第1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成對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供出上游雖尚未查獲,惟可見聲請人已深感悔悟;父親及弟弟先後去世,母親領有殘障手冊,目前僅有妹妹接濟,希望能早日與母親團圓,並處理弟弟後事,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聲請人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證人等均於偵查中到案證述,已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重罪不得為羈押唯一之理由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前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4年1月9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有關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大致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堪認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嫌重大。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最少應受無期徒刑以上之處罰,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又聲請人前於82、86、87、98年間,因涉犯他案而於法院審理或執行中屢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本案聲請人復於偵查中在旅館中經警拘提到案。綜合上情,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仍有保全聲請人繼續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聲請人以其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聲請人之妹妹亦提出書信表示母親有待聲請人照顧,以及聲請人須處理其弟後事等語,其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