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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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和伍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自其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0)日凌晨0時21分許,李和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東民街口時,為警見其行跡可疑而將之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和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和伍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騎乘機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3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2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併科3萬元罰金,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第二案);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三案)。於101年間,復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李和伍於101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接續執行3萬元罰金易服勞役,於103年2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自我節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目前亦因於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後之103年間,另犯酒駕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執行中,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應予苛責,並審酌被告本次之呼氣酒精濃度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