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戊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戊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戊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7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9年3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1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100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豐18號住處內與友人飲用米酒1瓶後,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因欲至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公園內與友人唱歌,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沿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駛至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某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自行摔車跌倒在地,為人報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經警委託前開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2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12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又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行摔車跌倒在地而肇事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機車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證(附於警卷第7至12、15頁),再者,被告肇事後經警委託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5mg/dl之情,有前開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警卷第13頁),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隊里港小隊警員觀察被告肇事後之生理反應及行動表現「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呈現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附於前開警卷第14頁);此外,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案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225,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相當於每公升
1.125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騎駛上開機車自行摔倒而肇事之情形,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之時,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並甫於100年1月28日酒後駕車上路,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4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先前各次犯行,迭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罰,仍未生遏阻之效,猶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而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酌本次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125毫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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