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乙○○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83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於84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88年9月28日)。 嗣其 於假釋期間內,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2年8月(持有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之假釋因此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3年11月又4日。
㈡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偽造文書及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就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轉讓禁藥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689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案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部分、乙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及持有毒品)、丁案(偽造文書及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1年
4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就甲案減刑部分(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與不得減刑部分(販賣麻醉藥品),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乙案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丙案(殺人未遂),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就丁案減刑後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其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入監執行甲案所餘殘刑3年11月又4日及接續執行前開乙、丙、丁案所定之刑,於9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乙○○另曾於8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87年5月22日起公布施行,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4號、87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免刑確定;乙○○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期滿日為98年9月10日),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審理中。
二、本案事實詎乙○○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駒」之友人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號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旋即在前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自該址窗外顯然即可目擊發現乙○○與 吳宏祥林天來 等人於上開處所客廳內施用毒品,桌上並置有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施用工具後,於叫門未果後,乃逕行破壞木窗進入,另經在場之乙○○、 吳宏詳 等人同意,當場搜獲吳宏詳所有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磅秤1台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等物扣案,並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遇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6頁)、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0,偵卷第19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販賣麻藥、轉讓禁藥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主張因家中有80歲之老父需照顧,且其已自行接受美沙冬治療,而聲請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請求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一情,惟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依法「必」加重其刑,被告又無自首或其他得以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且被告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販賣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屬良好,又於87年間已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而經判決免刑確定,此後一直在監執行,直至96年6月27日假釋出獄後,即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受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於本案之犯行以前,已於101年3月及4月間,被查獲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詳前述犯罪事實欄一、前科及施用毒品紀錄㈣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核其所犯,並無得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理由,是被告聲請,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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