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許定鈞許仁英 送達代收人 龔蘭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3,900元,而依法受抗告人扶養人口有未成年子女三3人及父母2人,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必要之扶養費數額,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應為21,229元。又依抗告人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1,616,915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仍餘有677,891元【計算式:1,616,915元-9,829元×24月(生活費用)-21,297元×24月(扶養費用)-8,000元×24月(房租)=677,
891元】,堪認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總額為180,000元,是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且普通債權人又未得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抗告人應不免責。又觀之抗告人於89年起之消費明細紀錄,抗告人在明知其已無多餘資金可資運用下,仍持各家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大量預借現金,依其情形可認已屬浪費,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抗告人之債務累積達2,659,569元,顯與事實不符,蓋以抗告人業已積欠債務已久,債權金額實非如原裁定金額,上開金額實係加計利息所致,並非實際債務之金額。且抗告人雖曾以自己之名義負擔上開債務,惟該債務之發生原因本非抗告人引起,所貸得之金額係作為家中經營生意所用資金,即抗告人實係因家中生意虧損致發生債務無法清償,並無奢侈浪費致產生債務之情形,原審遽為不為免責之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許定鈞即許仁英於97年8月4日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裁定准於97年11月20日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更生方案未獲認可,另由本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轉行清算程序,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清償180,000元(詳見下述),並於99年
7月27日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及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宗核閱查明。
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查,⑴本案係因抗告人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
字第74號裁定轉行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其免責與否之審查及核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數額,並非以轉行清算程序之時點,而應係以聲請更生時(97年8月4日)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亦可參照),先予敘明。從而,⑵抗告人聲請清算(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計算:
①抗告人97年1月至7月所得:依卷附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示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卷,第64-66頁),抗告人
97年1月至7月收入有302,524元(計算式:41,181+36,999+41,049+34,069+39,910+38,611+36,898+33,807=302,52
4)。②抗告人96年所得: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卷,第34、35頁),抗告人此期間所得有803,213元。
③抗告人95年8月至12月所得:依卷附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此時期所得為312,
781元(計算式:750,674元×5月/12月=312,781元,元以下4捨5入)。
故抗告人聲請清算(更生)前二年間所得為1,418,518元(即①+②+③,計算式:302,524+803,213+312,781=1,418,518)。
④準此,抗告人每月約被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999號等執行卷查明。而扣薪部分尚難認係抗告人可得自由處分之所得,應予以扣除,否則恐生經由清算程序裁定免責較諸更生程序當然免責反而須償還更多金額之不合理現象,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因此抗告人聲請清算(更生)前2年,即95年8月至97年7月,可處分所得應為945,679元(計算式:1,418,518×2/3=945,679,元以下4捨5入)。
⑤抗告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若以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之,加計房租8,000元,為17,829元,故抗告人聲請清算(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7,896元(計算式:17,829元×24月=427,896元)。
⑥依法受抗告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有未成
年子女3人及父母2人依法受其扶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卷,第30-32頁),則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計算,抗告人應負擔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297元【計算式:(9,829元×未成年子女3人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9,829元×父母2人法定扶養義務人3人)=21,297元,元以下4捨5入)。故抗告人聲請清算(更生)前2年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11,128元(計算式:21,297元×24月=511,128元)。
⑦小結:故抗告人聲請清算(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655元(計算式:945,679-427,896-511,128=6,655)。
⑶而抗告人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計算:
①聲請更生至裁定開始更生:即97年8月至97年11月20日開始
進行更生程序(扣至12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999號等執行卷及本案卷附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卷,第66、67頁),此期間清償63,530元。
②轉入清算後清償180,000元,此有清算程序債權分配表可據(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19、120頁)。
③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中,共清償243,530元(計算式:63,530元+180,000元=243,530元)。
⑷結論:故抗告人聲請清算(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既為6,655元,而此期間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總額為243,53
0元,是以抗告人尚無本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基上,抗告人雖無本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惟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即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不宜予以免責,爰設本條;惟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得免責,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即無介入保護之必要,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本條款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擴張其經濟活動之範圍,固無可厚非,但過度擴充信用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者,即屬本條款所稱之投機行為,因此負擔過重之債務,有可歸責性,自應不免責,以防止道德風險。又判斷債務人是否過度擴充信用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者,須個案斟酌債務人之生活、收入、清償狀況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不可一概而論。次查,⑴抗告人雖稱以其名義貸得之款項係作為家中經營生意之用,
因家中生意虧損致發生債務無法清償,抗告人本身並無奢侈浪費致產生債務之情形,惟抗告人前揭抗辯情詞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採信其所述為真實。
⑵況依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於積欠該行
卡債270,685元未清償下,又於88年2月10日在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卡連續消費2,676元、3,542元、3,960元、4,053元、4,056元、5,626元、16,955元、21,158元,另於同年6月25日預借現金230,000元,同年6月28日預借現金259,000元;積欠該行卡債444,262元未清償下,於88年9月15日、88年10月6日在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持卡消費19,100元、18,200元,於88年10月16日在九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夢萊茵營業所消費22,050元;積欠該行卡債414,348元未清償下,於89年2月12日在MISSIAGLIA消費10,473元,於89年2月18日在LOUISVUITTON消費36,173元,於89年5月3日在華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93,000元等。
⑶另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雖抗告人於積
欠該行卡債30,086元未清償下,於94年12月31日持卡在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500元,95年1月7日在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2,000元;積欠該行卡債43,537元未清償下,於95年9月4日預借現金30,000元;積欠該行卡債57,851元未清償下,於95年12月5日預借現金37,000元;前述積欠及消費金額後來雖經清償,但嗣後抗告人於積欠該行卡債22,493元未清償下,於96年8月6日預借現金50,000元;積欠該行卡債70,676元未清償下,於97年1月16日在寶石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在積欠該行卡債70,676元未清償下,於97年1月24日在香港商集比有限公司消費30,900元等等。
⑷以上僅略舉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之部分消費行為,詳查抗告人
之各家銀行持卡消費明細,其每月刷卡或預借現金數額動輒超過其每月收入所能負擔甚鉅,而顯入不敷出,足認抗告人之大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浪費行為,是導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本案開始清算之原因,抗告人具有本款應不免責之事由,且抗告人又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此外,雖普通債權人受有部分清償,但抗告人浪費行為情節非輕,本院認此階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仍不宜予以免責。至於抗告人於本案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倘能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仍可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免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吉雄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