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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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飲酒後」之記載,補充為「飲酒
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程度)」。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嗣2人發生扯」之記載,更正為「嗣2人發生拉扯」。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10行「又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案經 莊翼飛楊偉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對於2名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於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邊以穢語辱罵,係基於同一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上述一侮辱行為,同時辱罵莊翼飛、楊偉翔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仍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所犯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偽造文
書、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拉扯之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1號被告陳禹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文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玄揚卡拉OK」店飲酒後,因酒後遂由其不知情友人 顏妙容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返家途經新北市○○區○○路中興路口時,遭於該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莊翼飛、楊偉翔攔查;詎料陳禹文因不耐警方酒測顏妙容等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莊翼飛正在執行顏妙容酒測勤務,竟以拉扯員警莊翼飛之衣領方式施強暴於員警莊翼飛,嗣2人發生扯,陳禹文遭制伏後,嗣支援警力到達後欲帶其進入警車時,又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道路邊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 機巴 」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莊翼飛、楊偉翔等2人,嗣為支援警力制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禹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取締員警莊翼飛、│全部犯罪事實。│││楊偉翔之警詢證述││├──┼───────────┼───────────┤│三│證人顏妙容之警詢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被告陳禹文於上開時地,│││檢察官勘驗筆錄│因友人顏妙容遭警攔查而│├──┼───────────┤與警員莊翼飛發生口角繼││五│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影│而拉扯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像翻拍照片5張│務之事實及遭警方帶上警││││車對警員莊翼飛、楊偉翔││││以「幹你娘機巴」等語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公然侮辱警員莊翼飛、楊偉翔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嫌已足;又被告公然侮辱罪與侮辱公務員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重依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述侮辱公務員罪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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