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良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蔡正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4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前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3月,後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蔡正良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猶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田 孝吉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央求其代為洽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以供施用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使 田孝吉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田孝吉即於取得各該甲基安非命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之,蔡正良因而幫助田孝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警依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蔡正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可供參照)。本案對被告蔡正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3月5日10時起至99年4月2日10時止之期間內所實施通訊監察,均經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70頁),而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雖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且為本案用以為證據之被告與證人田孝吉間於99年3月14日上午夜間8時30分55秒許及同日時51分3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制作之程式及內容之真正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對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98頁),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田孝吉、 黃怡文 (偵查時冒名黃亭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8、29、43、47、48、93、9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上揭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田孝吉、黃怡文警詢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7至10、17至19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查證人田孝吉、黃怡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該等證述亦分別核與渠2人警詢時之證述一致,當無庸以被告警詢時之證述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證人田孝吉、黃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復查公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證明證人田孝吉、黃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法律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基此,依上揭法文規定,證人田孝吉、黃怡文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除上揭已敘明者外,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
、100頁),核與證人即施用毒品者田孝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99年2、3月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知被告亦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想說可請被告幫伊調毒品,因此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幫伊調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伊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均係於99年2、
3月間,伊記得總共有3次。其中於99年2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伊有請被告幫伊調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確切時間伊已不記得,情形均為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伊調毒品供施用,之後為被告友人之男子即與伊相約在屏東縣○○鄉○○村○○道路邊交易毒品,伊即駕車至該處等候,嗣該男子即騎乘機車至該處確認伊是被告友人後,即跟伊拿500元,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伊;此外,於99年3月14日伊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即告知伊其友人之聯絡電話,伊乃自行與該人聯絡,並與該人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某永和豆漿店前交易毒品,伊即駕車至該處等候,其後有一女子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伊就拿500元給該女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至95頁)。另經警依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並據該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4日與證人田孝吉持用之上揭門號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⑴於該日夜間8時30分55秒許:「B(即證人田孝吉):哥仔。 傑仔 。有嗎。A(即被告):沒在我們這裡這方面。
B:我開車去找你。A:我叫人跟你聯絡。B:我在麟洛。5啦。A:好。」。
⑵於該日夜間8時51分36秒許:「B:哥仔。怎樣。A:等
一下人家就去麟洛了。你在哪。B:新東。A:我留電話給他。看去哪。B:要快點我明天工作勒。A:他屏東下來。B:你電話給我。我跟他聯絡。我等一下打給你。」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7日屏檢 榮生 99偵6991字第19119號函暨檢附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1紙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
60、70頁、第80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上揭譯文內容為其與證人田孝吉間之通話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田孝吉間之通話內容無訛,復參證人田孝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⑵中提及之「他」係指被告友人,伊向被告要得該人電話後,即自行與該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可知證人田孝吉詢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僅係先轉傳達證人田孝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予其友人,後因證人田孝吉隔日須工作不耐久候,乃再次致電被告並要求被告告知該友人之聯絡電話,而由證人田孝吉自行與該被告友人聯絡,此情核與證人田孝吉上揭證述99年3月14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經過相符,足徵證人田孝吉上揭證述非虛,堪予採信。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至證人田孝吉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依卷存證據尚無從
具體認定,惟證人田孝吉所購買之價格既僅為500元,且目的既在供己施用,衡情應屬微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證人田孝吉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併此敘明。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於99年2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及3月14日,分別以500元之代價,各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證人田孝吉,並舉證人田孝吉於偵查中之結證及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證人田孝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9年3月14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直接與被告友人聯絡,沒有透過被告,伊聯絡好後約在屏東縣麟洛鄉之永和豆漿店,伊就在該處等,然後一個女子下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500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3至95頁),可知證人田孝吉係透過被告取得販賣毒品者之聯絡方式,衡以證人田孝吉上揭證述,對被告尚非全然有利,應非迴護被告之詞。
且參諸上開通訊譯文⑵之內容,證人田孝吉已明確提及「你電話給我。我跟他聯絡。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田孝吉上揭證述自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綜析上情,足認證人田孝吉於99年3月14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係由證人田孝吉直接向販賣毒品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向被告購買甚明。
2.審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⑴所示內容,被告與證人田孝吉間於99年3月14日夜間8時30分55秒許雖有「B:我在麟洛.5啦。A:好。」等語之通話內容,惟據該次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田孝吉間於上揭對話前先有「B:哥仔.傑仔.有嗎。A:沒在我們這裡這方面。B:我開車去找你。
A:我叫人跟你聯絡。」等語之通話內容,有上揭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另參以證人田孝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揭通話內容是伊請被告幫伊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對照分析證人田孝吉上揭證述及該次通話內容之前後次序,可知證人田孝吉係先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俟被告告知其亦無甲基安非他命,但可為證人田孝吉聯絡,證人田孝吉始告知被告其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足見上揭通話內容「B:
我在麟洛.5啦。A:好。」等語,應非被告與證人田孝吉間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錢之合意,僅係證人田孝吉告知被告其所欲購買之數量,央請被告為其代為聯絡。
3.證人田孝吉雖迭於偵查中結稱:99年3月14日夜間8時30分55秒許及同日時51分36秒許伊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內容,是表示伊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俟後伊有在屏東縣麟洛鄉某永和豆漿店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有給被告,伊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共有
3次,地點都在麟洛附近(見偵卷第29頁);伊於99年3月14日、99年2月間、99年3月間,共3次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資或調貨,3月14日伊跟被告聯絡後,是一個女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第93頁),惟查:
⑴證人田孝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確有請被告幫伊調過
3次毒品,最後一次之時間為99年3月14日,前2次是被告由幫伊聯絡,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另3月14日該次係伊直接與被告友人聯絡,並由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足見證人田孝吉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有關其各次與被告聯繫,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請被告代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詞已然有異,則證人田孝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容可置疑。⑵證人田孝吉上揭於偵查中就其於99年3月14日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經過,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⑵所示「你電話給我。我跟他聯絡。我等一下打給你。」內容顯有出入,衡以通訊監察係以機械方式就被監察對象之通話內容如實記錄,不同於證人證言常因證人就事實之觀察、記憶能力、或證述時表達能力、甚或證人是否真誠而影響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倘證人事後證述情節與通訊監察所得者不同,自應以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為可信,是證人田孝吉上揭證述內容,既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應以通訊監察內容為據,堪信證人田孝吉應係自行與販毒者聯絡,其偵查中上揭證述,難認屬實。
⑶被告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於99年2月間、3月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經本院查閱全卷,除證人田孝吉上揭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存卷足佐,而證人田孝吉,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前,是難僅據其偵查中結證情節,遽認被告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綜上,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田孝吉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或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田孝吉、或向田孝吉收取對價之事實,當亦無從推論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自不得以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證人田孝吉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或提供證人田孝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之聯絡方式,分次便利證人田孝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均係基於幫助證人田孝吉施用毒品之犯意,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又證人田孝吉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均未逾20公克,已敘明在前,均未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檢察官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犯行,業如前述,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95頁),無礙其訴訟法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4年起即因案反覆出入監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難認良好;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漠視法規禁令,危害社會秩序,所生損害非微;惟考量被告幫助施用之對象單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正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西北橋上,以1,
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黃怡文。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施用毒品者黃怡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黃怡文並非熟識,且伊於99年6月1日已因另案遭查獲後翌日才被釋放,不可能於
6月間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文等語。經查:證人黃怡文於偵訊時結稱:伊有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西北橋上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伊99年6月間確實有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西北橋上買毒品,該次情形是伊去被告母親經營之麵攤時遇到被告和綽號「 阿義 」之人,因為伊與被告不熟,故未向被告說伊要毒品,伊是向阿義表示伊要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00元之海洛因,並委託阿義幫伊調毒品,後來伊就去西北橋處等,阿義就拿毒品至該處給伊後,向伊收取1,000元,伊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未提及阿義之人係因檢察官並未問及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綜析證人黃怡文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黃怡文雖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就證人黃怡文究係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情節互相矛盾,顯有重大瑕疵,是其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確屬可疑,難據之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證人黃怡文之證述既存有上揭瑕疵,復遍查全卷除證人黃怡文上揭證述外,別無其餘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幫助之方式││號│││├─┼─────┼──────────────────┤│㈠│99年2月間│蔡正良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絡真實│││某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由該男以不詳││││方式與田孝吉聯絡並相約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某省道路邊,田孝吉即至駕車至該││││處等候,其後該男騎乘機車至該處確認田││││孝吉為為蔡正良友人後,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與田││││孝吉並收取500元。│├─┼─────┼──────────────────┤│㈡│99年3月間│同上。│││某日││├─┼─────┼──────────────────┤│㈢│99年3月14│蔡正良將其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電話號│││日夜間8時│碼告知田孝吉後,即由田孝吉撥打電話聯│││51分36秒許│絡該人而約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豆漿店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田孝吉乃駕車前往該豆││││漿店前等候,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至該豆漿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與田孝吉並收取││││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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