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含包裝袋,總毛重合計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記載如下:扣案之伍小包結晶體(含包裝袋,總毛重合計伍點陸公克),經警依 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卷第11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含包裝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總毛重合計伍點陸公克),均係違禁物,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玆審酌被告甲○○前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5日、同年4月27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期間1年,且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10日、同年5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486號、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4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80號、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各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含包裝袋,總毛重合計伍點陸公克)、吸食器壹組、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卷第6至8頁)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9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甲○○所居住房間之床頭櫃,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毛重5.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
1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61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毛重5.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80號、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各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毛重5.6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