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証友指定辯護人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証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鄭証友(更名前為 鄭慶德 ,綽號「 德仔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2分之1,於民國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買受人。嗣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証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四所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若單以法定刑本身變動而為觀察,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固較有利,但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若併入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情形合一確認,於整體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為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依據。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僅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比較,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認應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為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罪刑依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售出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於97年12月1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 崇蘭 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昱玄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500元之情(見偵查卷㈠第165頁),足見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主要事實已經一度自白,至於辯稱有無加價、是否營利,乃法律評價問題,應認被告於偵訊時業經自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符合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狐狸」即 蕭幼龍 (見本院卷第
75、85頁、第83頁背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訊時曾訊問被告:「蕭幼龍是否你說的『狐狸』?」被告則陳稱:「不是。」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況且,據偵查報告1份所載(見偵查卷㈣第3至5頁),警方於偵查中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蕭幼龍,並進而查獲蕭幼龍另案在監執行中,則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蕭幼龍,顯與警方查獲蕭幼龍之偵查作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院尚難據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減輕其刑2分之1,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固未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毒品流通,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本院認無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一節,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准許。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犯行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項下,宣告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7年12月│屏東縣屏│張昱玄│以新臺幣(下同│張昱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13日晚上│東市崇蘭│(更名│)500元購買甲│証友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時許│橋│前為張│基安非他命1次│,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鄭│││││長發)││証友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文:鄭証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㈠第165頁)。│││②證人張昱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39至41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55頁)。│││④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查卷㈡第14頁)。│├──┼────┬────┬───┬───────┬────────────────┤│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97年12月│屏東縣屏│真實姓│共同以500元購│「 貴仔 」、 石定萍 共同以0000000000│││17日下午│東市民生│名、年│買甲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鄭証友以其所有093984│││3時許│路147之│籍不詳│1次│7284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3號之復│綽號「││易事宜後,由鄭証友親自交付甲基安││││興醫院外│貴仔」││非他命│││││之成年│││││││男子(│││││││下稱「│││││││貴仔」│││││││)、石│││││││定萍│││││││││││├────┴────┴───┴───────┴────────────────┤││主文:鄭証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證人石定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50、51頁)。│││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74、75頁)。│││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查卷㈡第14頁)。│││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97年12月│屏東縣屏│ 蔡明山 │以500元購買甲│蔡明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17日晚上│東市民生││基安非他命1次│証友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時許│路之中信│││,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鄭││││超商外│││証友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文:鄭証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證人蔡明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75、176頁)。│││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78頁)。│││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查卷㈡第14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1支,含SIM卡1枚│物。││││②未扣案。││││③卷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24││││頁)。│└──┴─────────────┴────────────────────────┘附表三: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元│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四: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毒品危害防制│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條例第4條第│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變動,僅修正後之得併科罰││2項│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金數額提高,故以行為時之│││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條例第17條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2項││減輕其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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