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 王董秋鳳王番 .
王富美 即王番. 王央金 即王番. 王依筠 即王番. 王家珍 即王番. 王忠裕 即王番. 王家瑩 即王番.兼上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家芬 即王番.被告 許惟淵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惟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王番洋 起訴後於民國100年3月13日死亡,原告王董秋鳳、王富美、王央金、王依筠、王家珍、王忠裕、王家瑩、王家芬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王番洋及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02-110頁),是原告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惟淵於民國98年2月1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速限60公里之屏東縣枋山鄉台9線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即台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473公里楓港村麻里巴橋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台9線新闢路段與舊路段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以免遇狀況閃煞不及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92公里超速行駛,適王番洋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慢車道上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於左轉往台9線舊省道時,被告因閃避不及,所駕自小客車撞上王番洋所騎機車,王番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吸入性肺炎、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右肩擦傷、左內踝骨折、腦萎縮落,並因此造成意識不清、無法行動等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2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180,000元、看護費用2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陳述略以:醫療費用233,2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29,000元,合計272,200元,我願意給付,至於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每月17,880元計算,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速限60公里之屏東
縣枋山鄉台9線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即台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473公里楓港村麻里巴橋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台9線新闢路段與舊路段交岔路口),以時速92公里超速行駛,適王番洋騎乘上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慢車道上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於左轉往台9線舊省道時,被告因閃避不及,所駕自小客車撞上王番洋所騎機車,王番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行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卷宗審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自可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34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下午2時47分許,依當時車禍發生地點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相片附卷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3-24頁),依前開事發時之客觀情形判斷,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許惟淵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在此頗佳之路況條件下,竟未注意該處60公里之速限,竟仍以時速約92公里之高速行駛,因車速過快而撞擊左轉之王番洋機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此本院卷存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7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認定。又王番洋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所述,是王番洋之重傷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王番洋之身體、健康人格權,致受有損害,而王番洋於起訴後,已於100年3月13日死亡,原告均為王番洋法定繼承人,均如上開所述,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就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就支出醫療費用233,200元,被告並不爭執,且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㈡交通費用:就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被告並不爭執,且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就支出看護費用29,000元,被告並不爭執,且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㈣喪失勞動能力: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
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判斷。本件王番洋係00年
0月00日生,有卷存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是王番洋於事發當時之年齡已75歲又11月,然於事案前,有受僱從事芒果、洋蔥採收等工作,業據證人 陳恒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王番洋於事發前仍有勞動能力。又王番洋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吸入性肺炎、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右肩擦傷、左內踝骨折、腦萎縮落,並因此造成意識時而不清、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且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4
3號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附卷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主張王番洋因本件車禍已喪失勞動能乙情,應屬可採。再者兩造同意以每月17,880元作為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80頁),則王番洋於98年2月14日事故發生時起6個月,即王番洋於6個月期間,每月原有勞動能力價值17,880元,喪失勞動能力10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5,743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880ㄨ5.00000000(此為6月之霍夫曼係數)]=105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撫慰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傷時為已滿75歲,原告受傷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喪失勞動能力,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精神承受痛楚等語非虛。再者,原告國小彃業,並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或民意代表等職務,而被告國中畢業,亦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或民意代表等職務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四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有所得255,386元及汽車0部外,別無其他財產乙事,亦有卷存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受有相當於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適當。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本件王番洋就車禍之發生,有行經交岔路口設有兩段式轉○○○區○○○○段方式進行左轉之疏失,此前開鑑定意見書亦謂「王番洋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行左轉,為肇事主因。」等語,亦與本院所持之看法相同,則王番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準此,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王番洋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減輕60%之比例,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應分別酌減為551,177元【(233,200+10,000+29,000+105,743+1,000,000)×40%=551,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王番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給付42,188元、55,255元、79,992元、14,450元及殘廢給付1,250,000元,合計1,441,885元乙節,業據證人 黃尚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並有理賠計算書4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8頁),而王番洋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51,177元,已如前述,則前開保險金之給付已逾王番洋所得請求之金額,王番洋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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