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9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35號上訴人 柯秀瑞
林春乾
簡麗香
陳正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送達代收人 曾芸玲 輔助參加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辦理田寮河畔公園闢建工程(第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基隆市○○區○○段(下同)000地號等7筆私有土地(下稱7筆私有土地),面積0.0120公頃,其中包含上訴人柯秀瑞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林春乾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簡麗香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陳正春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以上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6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2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6年11月8日以基府地用貳字第1060249554B號公告,於106年11月9日以基府地用貳字第1060249599A號函知各權利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參加人為進行田寮河防洪治理、水質改善及提供公共開放空
間,並保護水岸自然環境,且藉由增設人行步道,確保人車通行安全,達到都市永續發展目的,辦理系爭工程,自有公益性、必要性及適當性。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徵收取得7筆私有土地,面積0.012公頃,使用公有土地面積達總面積82.2%,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本件斟酌系爭工程緊鄰田寮河,堤防施作須配合全線予以規劃,預計徵收之7筆私有土地除闢建為公園使用,並於公園內增設人行步道,以達人車有效分流,確保通行安全,且計畫在土地下方埋設排水系統管線,以改善田寮河水質、增進河畔公園之效能、促進水岸土地合理利用,乃報請被上訴人徵收,係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徵收7筆私有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無違比例原則。
㈡參加人曾委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徵收案,
查估勘估標的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後,綜合評估後訂定之。本案區域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實例稀少,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辦理,訂定協議價購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28,563元/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之協議價格,則依基隆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查估補償標準(下稱查估補償標準)計算。
參加人並於104年9月11日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惟上訴人顯無協議價購意願,致未達成協議,尚無未履行實質協議價購情事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
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11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經查,為解決基隆市最低窪處之田寮河每遇颱風、大潮、強
降雨,其河面即向兩畔漫延,及污染物因地勢關係極易滯留河內,且沿岸居民家庭汙水多數未經處理逕行排放入河,縱經每年度定期進行河川清淤,對該河水質之日漸惡化,成效依然不彰,復因系爭工程徵收用地範圍南側緊鄰東明路,該路段並無人行道等問題,故有配合基隆市都市排水治理及水環境改善計畫,進行田寮河防洪治理、水質改善及提供公共開放空間,以改善田寮河水患及水質問題,並保護水岸自然環境,且藉由在系爭工程內增設人行步道,使東明路上之人車有效分流,確保人車之通行安全之必要。是以參加人為興辦系爭工程,需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共使用土地39筆、面積0.1068公頃,其中公有土地25筆(面積878平方公尺)、完成協議價購私有土地7筆(面積70平方公尺)、徵收取得7筆私有土地〈面積合計120平方公尺,其中包含上訴人柯秀瑞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林春乾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簡麗香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陳正春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是以系爭工程使用公有土地面積達總面積之82.2%,而包含上訴人系爭土地在內之7筆私有土地,均屬緊鄰東明路之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之面積狹小土地,不足以作為完整之建築基地,且建物違章擴建至田寮河岸邊之公有土地,系爭工程雖已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全數公有土地,仍難以解決臨東明路無人行道之問題。復為改良田寮河水質,闢建公園時,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下埋設橫向與縱向之3"(外徑89mm內徑78mm)透水軟管並新設陰井,以改善工區與周邊的排水設施,完工後於河岸擋土牆每隔15公尺即有一排水孔,使東明路側旺牛橋至福虎橋間之區段,排水系統更加完善。被上訴人於斟酌系爭工程緊鄰田寮河,堤防施作須配合全線予以規劃,預計徵收之系爭土地除闢建為公園使用,並於公園內增設人行步道,以達人車有效分流,確保人車通行安全外,且計畫在土地下方埋設基隆市排水系統管線,以改善田寮河水質、增進田寮河畔公園之效能、促進水岸土地合理利用之徵收計畫具公益性與必要性,並衡酌徵收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核無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業與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而報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尚難認有何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僅需使用臨河之公有土地即可供行人通行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詞主張系爭土地於102年間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出發點並不純正,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占用公有土地,亦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租用,故非違章建築;緊鄰田寮河沿岸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已可供行人通行,無徵收系爭土地施作人行道之必要,參加人徵收非事業必須之商業繁榮地區土地並拆除民房,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又未調查考量另案即第一工區業已完工土地已遭改變使用目的而未作人行步道使用之情事變更情形,及何以僅拆除上訴人房屋,卻未拆除徵收範圍內屬於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場站建物,足見系爭土地徵收,顯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等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
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須建立在雙方合理協議意願基礎上,若被徵收人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仍無合理價格磋商意願,致協議不成,難謂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原判決業已論明參加人提出土地協議價格128,563元/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之協議價格則依查估補償標準計算。參加人於104年9月11日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惟上訴人或表示不願系爭土地被徵收,不願被價購,或表示對協議價購之金額與市價落差極大,不盡滿意,顯無協議價購意願,致未能達成協議,無上訴人所述參加人協議價購過程敷衍了事,未履行實質協議價購情事,而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基隆市○○路000號於102年間交易金額高達990萬元、基隆市○○○路0-00號於105年間每坪交易單價已達526,112元一節,詳述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園用地,該區域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實例稀少,參加人依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為價格查估,據此提出合理之協議價格,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2例房、地,及上訴人房、地之面積大小、建物建造年限、土地使用分區、買賣時點等均不盡相同,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金額過低,協議價購流於形式,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詳論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之認定縱不符當事人期望或主張,尚不能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協議價購金額過低且流於形式,本件徵收難認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程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徵收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