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 林品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由本院逕行通知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終止契約為變價方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品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1月29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附表編號1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編號2銀行存款83元,因價值甚微,將不予變價,此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就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變價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
(二)附表編號3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台幣44,408元,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函詢債務人是否願提出等值現款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而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無力提出現款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願由本院進行變價等語。另本院已於110年3月3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聲請人之資產表轉知各債權人,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0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27號財產所有人:林品佑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銀行存款83元2普通重型機車1輛西元2016年8月出廠,牌號MCY-9979。3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192381239)1張依據南山人壽陳報有保單解約金44,408元(試算至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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