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羅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詎其猶不知慎行,於99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自家中飲酒,其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蘇澳往馬賽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甲○○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9幀。
㈣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