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定駁回主要理由是曾警員與本人無嫌隙、仇怨,不至於亂開罰單,會使自己陷於刑事上偽證之刑責…等,這些理由實讓抗告人難以信服,警察難道沒有績效壓力嗎?一定要有仇怨才會亂開單嗎?世界上亦有很多人無緣無故被殺害,亦有被判刑的嗎?警察的證言可相信,百姓的辯詞就不能採信嗎?那有誰能證明警察的話不是偽證。況且當時處於凌晨5點,四處無人車來往,警員卻硬說抗告人闖紅燈,四下無人能幫忙證明抗告人無闖紅燈之事實,警察為了達到這種績效,未免太好扯了吧!況當時車上所載是沙拉油(炸臭豆腐用的,並且還有水,是做小吃生意所用,為了怕油水溢出,所以會慢慢開車,猶記當時通行秒數約5秒至10秒,也有可能通行之後,對方車已變為綠燈,法官不察,一面聽信曾員片面之詞,但願明察,勿讓小老百姓活不下去了,此是國家之幸,百性之福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9日凌晨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時,因闖紅燈直行遭適巡邏至該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對抗告人舉發「闖紅燈(福國往建國)」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在案。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然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多時相號誌,依當時顯示之號誌是可由福國街直行建國路,而伊遭員警當場舉發時有解釋並無闖紅燈之情,卻遭員警置之不理並逕予舉發,如果伊當時確實闖紅燈,員警應該拍照,原處分機關未查,是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云云;原審經調查後,以抗告人甲○○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以上各情,有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曾至譁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號誌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路口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應堪徵信。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及在原審雖辯稱:抗告人當日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然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多時相號誌,依當時顯示之號誌是可由福國街直行建國路,而抗告人遭員警當場舉發時有解釋並無闖紅燈之情形,但員警卻置之不理並逕予舉發,如果伊當時確實闖紅燈,員警應該拍照,倘我確實有闖紅燈,為何要等到下個路口才將抗告人攔停云云;其抗告意旨復否認其有違規闖紅燈情事。
(三)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規定,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查,本件證人曾至譁係執法人員,與抗告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抗告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再者,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再者,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員警曾至譁在原審所為之證詞,自得採為定認定抗告人有無違規之論據。
(四)查本件證人即當時負責取締之警員曾至譁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 伊正 與另名員警駕駛巡邏車,由建國路往新興路方向進行巡邏,當時建國路的號誌是綠燈,異議人是從福國街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而巡邏車駛至建國路與福國街交岔口時,看見異議人由福國街直行至建國路,當時福國街直行往建國路方向並無其他車輛同時行進,而巡邏車係在行進中,顯見福國街口之號誌必定為紅燈。─?桃園縣八德市○○路本身為一彎道,而福國街至建國路則是直行,又福國街口之號誌有三種時相,分別為紅燈、綠燈及紅燈加右斜上箭頭,其中綠燈維持約20秒後會轉換為紅燈加右斜上箭頭燈號,約維持50秒,此時建國路本身之號誌會顯示紅燈,之後再轉換為紅燈約維持50至70秒,此時建國路本身之號誌則會顯示綠燈,且不可能同時顯示綠燈、紅燈加右斜上箭頭燈號,否則會相互衝突,又倘福國街口之號誌顯示綠燈表示可直行及左轉,若顯示紅燈加右斜上箭頭燈號時則可直行,但不得左轉。」等語(見一審98年度交聲字第3026號卷,98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參以證人曾至譁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仇怨,且係經原審法院命其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證人曾至譁實無僅為攀誣構陷抗告人,使其受行政上之裁罰,即陷自己於刑事上偽證罪刑責之理,且證人曾至譁若非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就相關情節,猶能在事後鉅細靡遺的具體描述,堪認證人曾至譁所述屬實。是抗告人顯有闖紅燈之情形甚明。
(五)至抗告人所指:取締員警為何至下個路口才予攔停乙節,據證人曾至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等之巡邏車係沿建國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建國路本身係一彎道,福國路則係直行,看到抗告人闖紅燈時,有先按喇叭,示意抗告人停車受檢,惟因車輛當時是行駛中,故巡邏車自後追趕鳴笛、示意受檢時已在約100公尺外之新興路口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2、4頁),雖足徵當時巡邏車並非定點攔檢,而係沿建國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中,而抗告人之車輛係由福國路直行建國路亦往新興路方向行駛中,然巡邏車係自後追趕並示意前方之抗告人車輛受檢,故待追及攔停時,其攔地點,自與抗告人原違規地點有所差距,此與常情並不相違。再者,本件舉發警員曾至譁當日係與另名員警駕駛巡邏車進行巡邏勤務乙節,業據證人曾至譁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同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文中舉發單位意見載以「擔服巡邏兼交通舉發勤務」等語可資佐證;則證人曾至譁當時既係執行交通舉發暨巡邏勤務,顯非定點執行交通勤務之情形,另參酌證人曾至譁於發生本件闖紅燈此種稍縱即逝、猝然不及採證之違規情事之情形下,顯難期待證人仍能立即予以攝影、照相採證。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因舉發或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或檢附相關拍攝畫面、照片,即認抗告人確無前開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解免抗告人違規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前開辯解難予採信,其要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已足認定。原處分機關因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非無據,且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不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原審對抗告人之異議詳予指駁,並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裁定亦甚正確,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詠寰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