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均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丙○○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楊振芳許淑嬪 於警詢中有所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車牌號碼0000-00及1613-JW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申鑑字第9903503號函附鑑定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19646號鑑定書1份、查獲物品照片10張、員警 陳冠宇 於99年3月9日所製作之執勤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1613-JW號車牌0面、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2顆、番刀1把、電擊棒2支、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束帶19條、塑膠手套2雙可資佐憑,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罪名成立,將須面對長期之徒刑,而被告丙○○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恐嚇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甫於98年8月16日假釋期滿即再涉犯本罪,目前復無固定之工作;被告甲○○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參以被告2人於99年2月3日為警攔檢時尚有駕車加速逃逸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均於民國99年3月25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於99年6月25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丙○○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經本院綜觀上開卷證,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名一旦成立,被告2人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避,況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於99年2月3日為警攔檢時復有駕車加速逃逸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9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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