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7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3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年5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同年6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原審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0年7月16日開始執行,至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5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後,至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10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0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附件,見甲○○○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為0.4560公克,驗餘淨重為0.4558公克)。其後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經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9頁),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47頁、第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前述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原審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5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後,至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堅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云云,然其於警詢卻稱:因怕警察發現我身上攜帶安非他命,所以才會將安非他命丟棄於地等語(毒偵字卷第7頁),於偵訊時亦稱:該包安非他命是我於10月22日下午6點,在三重大同公園跟不知名的先生買的等語(毒偵字卷第40頁),核與其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相符,參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達0.4558公克,對於施用毒品者而言,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且查獲員警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冤仇,應可排除他人隨地丟棄或員警栽贓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遽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該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之同居人年老罹病,2人相依為命,且又無兒女可代為照顧,急需由被告對其照護,爰請求展延服刑云云。惟查,按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係請求展延服刑,然此非屬法院之職權,其所請本院自無從准許。又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或泛言以家庭因素置辯,或請求展延服刑,均無理由。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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