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
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㈠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㈡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江政勳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執勤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我庭呈現場照片,還有當時的違規騎士行駛的路線圖。當時我看到她(指該名違規騎士,下同)騎乘機車行駛內車道,她看到對向車道沒有車,就左轉廣福路,我在廣福路超商那邊把她攔停取締。(介壽路與廣福路交叉路口是否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是否如異議狀所示照片的地方?)有。是,就是法官給我看的照片第3張上的待轉區標線的地方。(當時異議人的行車方向燈號是否綠燈?)是,她必須要等介壽路紅燈、廣福路綠燈才可以通行。(對異議人於異議狀說他有兩段式左轉,而且後來有調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照到他違規的事證等語有何意見?)當天異議人有去派出所,我們有在派出所連線觀看路口監視畫面,因為桃園縣的重要路口都有設置監視器,因為該地是我們轄區,所以直接連線就可以看了,‧‧‧當時我有看到違規人沒有從兩段式待轉區轉過來。(有無補充?)我當天攔她時,我有告知她這個路口要兩段式左轉,她晃神一下就說喔有、有。我的意思是說她當時明明沒有兩段式左轉,是警方告知她才知道那個地方要兩段式左轉」等語,並有證人江政勳當庭提出之異議人行車方向現場圖及顯示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道路上劃有「待轉區」標線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茲舉發警員江政勳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又本件舉發警察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江政勳應無誤判之情形,是證人江政勳上開證述異議人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節,堪以採信。異議人辯稱伊有○○○區○○○○○段式左轉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伊後來有到派出所與員警觀看上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並未照到有違規情形,但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當天有去派出所看監視器,監視器沒有拍到伊停的位置,都是照到金石文化廣場那邊,銀行那邊只有照到一點點等語,是該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攝到異議人在上揭路口停等區等待左轉之情形,自與判斷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無涉,尚難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故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二段式左轉,既然有監視器,員警說伊有違規就拿出證明,若拿不出證明說伊有違規就不算數,伊不服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審已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傳
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江政勳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證述明確。又抗告人與證人江政勳於原審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手繪違規路線圖等書證顯示,彼時員警所立位置當可清楚目視介壽路、廣福路口車行狀況,應無誤認之虞。此外,本件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12月11日德警分交字第0983034560號函各1紙存卷可參。原審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抗告人專憑一己之見,以員警未檢附違規照片或監視器畫面為不服原處分及原裁定之理由,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