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亦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稱:本件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並非惡性至極、慣犯或罪不可赦之大盜持以犯案之必備工具,原審所為認定,值得商榷。而被告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因家境貧寒,學識淺薄,不諳法律,為貪念而誤觸法律,情狀堪憐,尚未泯滅良知,犯後亦深具悔意,自知愧對家人及受害之商家,爰請酌情量予被告適當之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被告之自白與證人邱佩馨、 尤鳳儀靳文閤 於警詢之指述,佐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暨贓物領據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1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16頁、第1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趁夜間有人看守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東百貨公司尚未打烊之際,潛入藏匿,迨顧客及銷售人員離去後,即至該公司2樓女裝區,竊取擺放於專櫃,而分別屬伊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長形化妝包4個,及聯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手錶54只暨女用飾品39件得手之犯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隱匿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於夜間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支沒收之。經核原審採證認事之理由,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證明,量刑亦屬妥適。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觀前引偵查卷第32頁之扣案螺絲起子照片,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製成,具有十字型之銳端,於客觀上,對人體生命及身體安全,仍具有危害性,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百貨公司快打烊時我才進去,也就是快10點我才進去,螺絲起子和手電筒是放在我包包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件犯案之時,確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扣案螺絲起子,依前開說明,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認為被告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所執之手電筒,不屬於凶器,然是不影響原判決適用之法律,併予敘明。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失當,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憑。揆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前有軍法搶奪強盜、逃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甫於97年4月11日假釋出獄,其所犯軍法搶奪強盜罪,並經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不思悔改,又再犯本罪,其空言稱家境貧寒,學識淺薄,不諳法律,為貪念而誤觸法律,情狀堪憐云云,顯屬無據,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較諸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僅多2個月刑期,經核原審之量刑屬裁量權之適法正當行使,並無違法濫權裁量之瑕疵。被告徒憑自身對刑度之主觀期待,恣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不當,而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所執理由,空言扣案螺絲起子與手電筒並非慣犯或罪不可赦之大盜持以犯案之必備工具,又泛稱其有值得憫恕之處,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而未引述案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刑罰之裁量,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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