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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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羅興章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汽車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受僱於豪泰汽車公司擔任駕駛期間,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8時50分許,駕駛豪泰汽車公司所有車牌000—AC號之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大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74.5公里處,由於甲○○駕駛系爭大客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因原審共同被告 陳茂桂 (下稱陳茂桂)所駕駛車牌00—9381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不當變換車道,兩車發生撞擊。致系爭大客車機件嚴重受損,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35,700元(含工資416,000元、零件328,100元、拖吊費用6,000元),且因自97年1月26日進場維修至97年3月16日止,計51天無法出車營業,豪泰汽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308,954元,共計1,044,654元。甲○○除依兩造所簽定「勞動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甲○○如有毀損或遺失豪泰汽車公司設備財物時,甲○○願遵照豪泰汽車公司估定之價值,履行賠償責任外。甲○○及陳茂桂均出於過失而共同侵害豪泰汽車公司之財產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於和解契約、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甲○○與陳茂桂應連帶給付豪泰汽車公司1,04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若認陳茂桂並無肇事責任,則備位聲明請求:甲○○應給付豪泰汽車公司1,04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則以:本件肇事原因為陳茂桂變換車道不當,甲○○並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意書及切結書係甲○○進公司時所簽立,並非對系爭事故的和解契約,甲○○係因誤認自己有過失,乃簽立願意賠償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嗣經甲○○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是豪泰汽車公司不得再以兩造間簽定和解契約請求。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甲○○之行為所致,則豪泰汽車公司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甲○○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亦非有據。退萬步言,縱認甲○○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亦得以豪泰汽車公司不法解僱伊,甲○○任職期間對豪泰汽車公司尚享自97年2月至同年9月共計8個月之168,000元薪資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豪泰汽車公司473,220元,及自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豪泰汽車公司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豪泰汽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就豪泰汽車公司請求陳茂桂為給付部分,為豪泰汽車公司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豪泰汽車公司就請求甲○○為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豪泰汽車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豪泰汽車公司308,954元及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豪泰汽車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與陳茂桂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97年1
月25日8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74公里5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有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至137頁),可認為實。
國立交通大學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係參酌事故現場圖所繪兩
車與現場相對位置、陳茂桂及甲○○於警訊中之陳稱、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證物,其鑑定意見略以:大客車右側後端與右後輪框刮擦痕應係與外側護欄撞擊所致。比對現場路肩複輪胎痕應即係大客車右後輪所遺;大客車右前角正面損壞跡象顯示,大客車與外側護欄應非小角度擦撞得以造成;自外側護欄往內車道延伸之寬輪多紋煞車滑痕,應係大客車撞擊外側護欄後,往左轉向與反彈之軌跡;前保險桿左角黑色擦痕比對小客車右後角保險桿擦痕並非吻合,推斷大客車前保險桿左角黑色擦痕應係與小客車輪胎接觸所致。小客車右車身全面性擦觸損壞至前葉子板而轉淺結束,佐以後保險桿右角凹陷情狀,應可推斷小客車係直行中遭後方追擦觸撞,而非車身打橫被後車撞擊。交通大學就肇事經過重建略以:小客車行駛中遭後方較快速之大客車左前角推撞右後角,小客車因而往內車道(左)偏移,駕駛人緊急往右轉向偏閃,因瞬間轉向過大導致離心力超過輪胎與路面摩擦力,而在內車道產生外徑輪胎拖痕,在拖痕末端轉向而滑向停止點,從車損研判小客車應未撞擊外側護欄。大客車左偏以左前角推撞小客車右後角後,因左前方受阻力而續往左偏,駕駛人又見前方小客車往右偏閃過來,因而也急向右閃避,左後輪自內車道開始留下複輪拖痕,右前角撞擊外側護欄後往左反彈,右後車身與右輪續撞擊外側護欄反彈,煞車過程中在路面三車道留下前輪胎滑痕,續往前行駛50餘公尺而停止在內車道。
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9至240頁)。
上開鑑定報告就現場跡證與兩車毀損情況為研判,可認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追撞左前方陳茂桂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發生系爭事故。
㈢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陳茂桂申請鑑定
系爭事故函覆略以:依陳茂桂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凹損及所遺留程營大客車車漆之情形,及甲○○營大客車保險桿左前角(頭燈下方)遺有黑色輪胎擦痕比對,顯示在撞擊瞬間兩車係成一角度情形,究兩車行向以何種方式(變換車道)成此角度關係不明?且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時仍皆對碰撞情形各執一詞;又警方所送照片內無兩車撞擊後之碎片散落物位置,及陳車在內側車道所形成之煞車痕跡起始位置及走向情形,因所送資料不足,致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有該會97年4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03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8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既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是不能以該函之內容遽為不利於陳茂桂之認定。
㈣證人 施松明 即當日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證述略以:伊在肇事
經過摘要記載「A車(即陳茂桂)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B車(即甲○○),致B車往右擦撞外側護欄」是根據雙方談話紀錄及現場事證,撞擊點及煞車起點來衡量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甲○○係稱:「陳茂桂之系爭小客車由左側整個直接打橫過來。」(原審卷第185、196頁)。惟查,陳茂桂之系爭小客車之右車身為全面性擦、觸損壞,有車體損傷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9、201頁),鑑定報告稱該擦觸損壞至前葉子板轉淺結束(詳前㈡述),該損害情形並非小客車車身打橫後被大客車撞擊所會產生之損壞,是以,甲○○所述2車撞擊經過,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經過,尚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追撞左
前方陳茂桂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所致。甲○○抗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語,為不可採。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甲○○不爭執97年1月25日同意書、切結書之簽名為真正(
本院卷第27頁反面)。查該同意書記載略以:「本人甲○○於九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AC營業大客車,因不當駕駛致車損,同意賠償本車車損維修總金額新台幣(空白)元整。」,切結書記載略以:「立切結書人甲○○服務於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駕駛員期間,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駕駛公司所有328-AC營業大客車在中山國1公路74公里500公尺北向與自小客車發生肇事,造成對方車損修理費共(空白)元,體傷(空白)元,公司所有328—AC營業大客車車損修理費(空白)元,因屬有責肇事或鑑定中,雖然離職,然保險理賠不足之費用,皆願依規定全額賠償。」,有同意書、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0-1頁)。次查,甲○○於97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97年1月25日之同意書與切結書,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主旨:撤銷本人於97年1月25日所簽立予貴公司(即豪泰汽車公司)之同意書及切結書意思表示。說明:本人於97年1月25日駕駛車號000—AC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74公里
500公尺與車號00—9381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當時肇事責任未明,本人為求負責,故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賠償車號000—AC營業大客車之車損維修金及切結賠償保險不足額部份,然嗣後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車號00—9381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本人駕駛之車輛,該肇事事故係全可歸責於6H—9381自小客車,本人並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人當初簽訂前揭之同意書及切結書係因誤認本人有過失而簽立,故特發此函撤銷本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前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由上事證,同意書及切結書係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同日97年1月25日所簽立,且願於肇事責任鑑定之前,同意賠償系爭大客車於保險理賠後之車損金額,可以認定。甲○○辯稱同意書及切結書係進入公司時所簽立等語,為不可採。
㈡再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5條固約定甲○○如有毀損或遺失
豪泰汽車公司設備時,甲○○願遵照豪泰汽車公司估定之價值,履行賠償義務。惟查,甲○○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肇事責任尚未有鑑定結果時,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簽立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賠償,應係與豪泰汽車公司成立關於系爭事故之和解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豪泰汽車公司依據同意書及切結書,請求甲○○履行賠償,係屬有據。
㈢綜上,豪泰汽車公司依據同意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甲○○賠償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大客車所受車損之維修金額,為有理由。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㈠兩造間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大客車之損害成立和解,豪泰汽
車公司得依據同意書及切結書請求甲○○履行,詳前理由六所述,關於豪泰汽車公司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於同意書及切結書所載和解範圍內,豪泰汽車公司不得再以其他法律關係向甲○○請求,是豪泰汽車公司請求甲○○賠償其營業損失,係非有據。
㈡依切結書之內容,甲○○係就系爭大客車車損修理費於保險
理賠不足之費用,予以全額賠償。甲○○抗辯兩造間原勞動契約約定肇事責任之賠付比例上限為50%(原審卷第20頁),伊之賠償金額僅負擔50%等語,係援引兩造間原勞動契約之約定,為不可採。
㈢查豪泰汽車公司就系爭大客車車損部分未予投保。豪泰汽車
公司主張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用為729,7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01,600元,零件部分為328,100元,及拖吊費用6,000元,有維修明細4紙、勤輪拖吊有限公司簽收單及進廠維修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140頁)。甲○○就系爭大客車受損維修之事實與上開單據之真正不爭執,可認為實在。再查,系爭大客車係00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97年1月25日已逾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是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因系爭大客車已逾4年耐用年數,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亦即65,6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28100÷(4+1)=65620)。從而,甲○○應賠償修理系爭大客車之金額為473,220元(計算式:65620+401600+6000=473220)。
㈣綜上,甲○○應賠償豪泰汽車公司473,220元。
七、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者,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追撞左前方陳茂桂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所致,是以,甲○○簽立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賠償豪泰汽車公司就系爭大客車之車損,並無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事。甲○○抗辯以97年10月17日之存證信函撤銷簽立同意書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為不可採。甲○○以誤認肇事過失為由撤銷和解,不符首揭規定。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於97年2月29日離職,有辭職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頁)。甲○○主張豪泰汽車公司不法解雇伊,為豪泰汽車公司否認。甲○○主張伊對豪泰汽車公司有自97年2月至同年9月共計8個月之168,000元薪資債權等語,與上開辭職申請書所載離職日期不符,不能認甲○○自97年2月29日後,對豪泰汽車公司有薪資債權。是甲○○主張以97年2月至同年9月之168,000元薪資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九、豪泰汽車公司依據同意書及切結書,請求甲○○賠償系爭大客車之車損維修費用,為有理由,豪泰汽車公司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甲○○辯稱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及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係非可採。甲○○另抗辯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伊僅就損失賠償50%,並以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均為無理由。是以,豪泰汽車公司請求甲○○給付47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豪泰汽車公司主張本於同意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73,2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就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為豪泰汽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豪泰汽車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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