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夜間,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大安花園社區大樓後方防火巷,踰越圍牆柵欄,並攀爬氣窗進入該住宅1樓大廳及管理室,竊取華碩牌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及無線電對講機得手。 嗣經 當時擔任該社區管理中心主任之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送驗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防火巷內尋獲不具電池之前開無線電對講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安花園社區管理中心主任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侵入上開處所及搬走竊得物品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光碟部分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7頁背面參照)。又警方在現場採得之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侵入社區警衛室行竊,惟前述電腦、液晶螢幕等物,均係放置於大廳櫃台處,由負責保全工作之人員保管、使用,社區警衛室則係設於大門之外,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7頁參照)。且被告侵入大廳之情形,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可見被告確係侵入社區大樓之大廳行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住宅大樓1樓大廳,乃大樓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就該大樓整體而言,亦為其一部分,而與大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住宅大樓之1樓大廳竊盜,與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同樣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氣窗雖供通風而設,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逾越入內行竊,應為逾越安全設備。是核本件被告於夜間以前述方式侵入該住宅大樓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漏論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無故侵入住宅,原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將夜間侵入住宅做為加重條件,是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乃原判決於事實欄敘述本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原判決第1頁參照),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項,並稱原審刑度判太重(本院卷第9至12頁、第37頁反面參照),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原判決於理由欄(第3頁參照)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予以量刑,並無被告所指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五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