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朝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朝志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借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其每次借用之金額、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清償到期日、違約未繳納利息之始日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該筆借貸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朝志企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借款中,其中六筆已到清償期,另三筆亦未能依約繳納,原告屢向被告朝志企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雙方所共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