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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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小圓鍬壹支、刀子壹支及鋸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小圓鍬一支、刀子一支及鋸子一把,係供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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